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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7-12-15    阅读: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地区、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两办《规定》第三十七条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  两办《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或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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